沈阳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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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me of issue:2021-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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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description)沈阳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盛恒案情简介
王乙、薛某系夫妻关系,王甲与王乙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王丙于2007年去世,母亲张某于1989年去世。父亲王丙名下有沈阳市某房屋一套,王某称该房屋是王某、薛某二人以父亲王丙的名义购买的房改房,房款共计十万余元,除旧房折价十一万余元充抵相应房款外,其余房款均由王乙、薛某出资并缴纳,应当多分遗产。
沈阳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兄弟关系,二人母亲于1989年去世,二人父亲是沈阳某厂职工,王乙与薛某为夫妻关系。2002年,沈阳某厂集资建房,被告王某与薛某以王丙的名义缴纳集资建房款及物管基金,共计十万余元,所有交款票据均由王乙、薛某保管,并有证人证言证明。王丙原有旧房房款十一万余元折抵相应集资建房款。2004年王乙、薛某与王甲、王丙入住新房,后王甲因结婚搬出另住。2008年沈阳市房屋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集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
沈阳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盛恒承办过程
盛恒律所律师作为被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给出如下法律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虽然所有交款票据载明交款人为王丙,但交款票据由王乙、薛某持有,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乙、薛某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其父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故王乙、薛某二人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其对王丙的债权,应从现房款中予以扣除。又因王乙、薛某二人长期与被继承人王丙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并对王丙的房屋购买贡献较大,且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房屋由王乙、薛某所有为宜,分配遗产时应多分。
沈阳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乙与薛某出资比例较大,且两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采纳了盛恒律所律师的观点,判决该房屋由王乙与薛某所有,被告二人给付原告王甲房屋补偿款若干。
盛恒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实际是夫妻共同出资为一方父母购买了房屋,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一方父母去世后,债务清偿优先于遗产的继承,从房屋价值中扣除子女享有债权的部分后,才能确定遗产的实际价值。因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一方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的价值不应全部计入遗产范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沈阳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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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乙、薛某系夫妻关系,王甲与王乙系兄弟关系,二人父亲王丙于2007年去世,母亲张某于1989年去世。父亲王丙名下有沈阳市某房屋一套,王某称该房屋是王某、薛某二人以父亲王丙的名义购买的房改房,房款共计十万余元,除旧房折价十一万余元充抵相应房款外,其余房款均由王乙、薛某出资并缴纳,应当多分遗产。
沈阳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兄弟关系,二人母亲于1989年去世,二人父亲是沈阳某厂职工,王乙与薛某为夫妻关系。2002年,沈阳某厂集资建房,被告王某与薛某以王丙的名义缴纳集资建房款及物管基金,共计十万余元,所有交款票据均由王乙、薛某保管,并有证人证言证明。王丙原有旧房房款十一万余元折抵相应集资建房款。2004年王乙、薛某与王甲、王丙入住新房,后王甲因结婚搬出另住。2008年沈阳市房屋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集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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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恒承办过程
盛恒律所律师作为被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给出如下法律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虽然所有交款票据载明交款人为王丙,但交款票据由王乙、薛某持有,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乙、薛某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其父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故王乙、薛某二人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其对王丙的债权,应从现房款中予以扣除。又因王乙、薛某二人长期与被继承人王丙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并对王丙的房屋购买贡献较大,且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房屋由王乙、薛某所有为宜,分配遗产时应多分。
沈阳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乙与薛某出资比例较大,且两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采纳了盛恒律所律师的观点,判决该房屋由王乙与薛某所有,被告二人给付原告王甲房屋补偿款若干。
盛恒律师点评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实际是夫妻共同出资为一方父母购买了房屋,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一方父母去世后,债务清偿优先于遗产的继承,从房屋价值中扣除子女享有债权的部分后,才能确定遗产的实际价值。因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一方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的价值不应全部计入遗产范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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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系兄弟关系,二人母亲于1989年去世,二人父亲是沈阳某厂职工,王乙与薛某为夫妻关系。2002年,沈阳某厂集资建房,被告王某与薛某以王丙的名义缴纳集资建房款及物管基金,共计十万余元,所有交款票据均由王乙、薛某保管,并有证人证言证明。王丙原有旧房房款十一万余元折抵相应集资建房款。2004年王乙、薛某与王甲、王丙入住新房,后王甲因结婚搬出另住。2008年沈阳市房屋管理局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集资购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
沈阳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盛恒承办过程
盛恒律所律师作为被告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给出如下法律意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债权处理。本案中,诉争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丙,虽然所有交款票据载明交款人为王丙,但交款票据由王乙、薛某持有,结合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王乙、薛某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其父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故王乙、薛某二人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作为其对王丙的债权,应从现房款中予以扣除。又因王乙、薛某二人长期与被继承人王丙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并对王丙的房屋购买贡献较大,且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房屋由王乙、薛某所有为宜,分配遗产时应多分。
沈阳夫妻以共同财产购买的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应如何认定其归属?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乙与薛某出资比例较大,且两人长期在该房屋居住,故采纳了盛恒律所律师的观点,判决该房屋由王乙与薛某所有,被告二人给付原告王甲房屋补偿款若干。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实际是夫妻共同出资为一方父母购买了房屋,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应作为夫妻共同享有的债权。一方父母去世后,债务清偿优先于遗产的继承,从房屋价值中扣除子女享有债权的部分后,才能确定遗产的实际价值。因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的,一方父母去世后,该房屋的价值不应全部计入遗产范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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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gheng Law Firm and China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Shenya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Center have officially signed a contract to jointly build a new highland of legal services for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in Northeast China
Shengheng Law Firm's 2025 National Day Ded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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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ablished in 1999, Shengheng Law Firm has its development headquarters in Shenyang, China, business headquarters in Shanghai, China, and European headquarters in Frankfurt, Germany. Now it has 22 wholly-owned branch offices, with full business coverage across China and the world. Throughout over 20 years of development, Shengheng has become a globalized law firm with worldwide business, large scale, well-known brand, and high-level information technological b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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