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受发承包双方仲裁协议的约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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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mmary description)沈阳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受发承包双方仲裁协议的约束?(一)
近年来,建筑领域的违法分包、转包现象屡见不鲜,据此衍生出更多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为保护相对弱势的实际施工人之合法权益,最高院于2004年、2019年相继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赋予实际施工人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就争议解决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能否越过仲裁约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呢?
一、从最高院一起典型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2014年3月,徐州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镇江B设计院(以下简称“B设计院”)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B设计院承建A设计院的办公大楼。此外,双方约定就工程款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据此签订了《仲裁协议》。随后,B设计院与宿迁C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C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其中,C公司不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建设资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因B设计院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欠付责任。
沈阳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受发承包双方仲裁协议的约束?(一)
2.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因C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故B设计院将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交由C公司承建,属违法分包,所涉《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又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C公司有权主张A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
至于《仲裁协议》能否有效阻却C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一事。最高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即使A公司与B设计院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C公司仍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A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的给付。
沈阳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否受发承包双方仲裁协议的约束?(一)
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盛恒认为,为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行使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1.该权利基础并非代位求偿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同时,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诉讼的相关事宜。因此,从条文设置来看,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权利基础并非“代位权”, 如从代位权、债权转让等角度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诉权来源,客观上导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内容的重复,有违法条精神。
同时结合最高院观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也非代位求偿权,而是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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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恒律所温馨提示:盛恒律师事务所始终以成为“全球化法律服务机构”、“全球金融行业最佳服务商”,成为持续发展的“百年律所”,与合作者共同发展、实现合作共赢为愿景,布局全国、辐射全球,让更多客户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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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建筑领域的违法分包、转包现象屡见不鲜,据此衍生出更多的工程价款结算问题。为保护相对弱势的实际施工人之合法权益,最高院于2004年、2019年相继出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赋予实际施工人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时,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范围内的工程款。如果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就争议解决存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实际施工人能否越过仲裁约定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呢?
一、从最高院一起典型案例分析
1.案情简介
2014年3月,徐州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镇江B设计院(以下简称“B设计院”)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B设计院承建A设计院的办公大楼。此外,双方约定就工程款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据此签订了《仲裁协议》。随后,B设计院与宿迁C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C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其中,C公司不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建设资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因B设计院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欠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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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因C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故B设计院将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交由C公司承建,属违法分包,所涉《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又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C公司有权主张A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
至于《仲裁协议》能否有效阻却C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一事。最高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即使A公司与B设计院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C公司仍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A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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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盛恒认为,为切实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实际施工人行使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1.该权利基础并非代位求偿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同时,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诉讼的相关事宜。因此,从条文设置来看,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权利基础并非“代位权”, 如从代位权、债权转让等角度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诉权来源,客观上导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内容的重复,有违法条精神。
同时结合最高院观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也非代位求偿权,而是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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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3月,徐州A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镇江B设计院(以下简称“B设计院”)签订《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B设计院承建A设计院的办公大楼。此外,双方约定就工程款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据此签订了《仲裁协议》。随后,B设计院与宿迁C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由C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其中,C公司不具有承建涉案工程的建设资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因B设计院未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承担相应的欠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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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为,因C公司不具有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故B设计院将涉案工程的安装工作交由C公司承建,属违法分包,所涉《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又因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故C公司有权主张A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
至于《仲裁协议》能否有效阻却C公司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一事。最高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该规定是一定时期及背景下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一种特殊制度安排,其不等同于代位权诉讼,不具有代位请求的性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综上,即使A公司与B设计院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C公司仍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A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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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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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该权利基础并非代位求偿权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责任。同时,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代位权诉讼的相关事宜。因此,从条文设置来看,该解释第二十四条的权利基础并非“代位权”, 如从代位权、债权转让等角度解释实际施工人的诉权来源,客观上导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内容的重复,有违法条精神。
同时结合最高院观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基础也非代位求偿权,而是来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直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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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gheng News
Shengheng's lawyers gave themed lecture of "Civil Code" to residents in Guanghui Sub-district.
Shengheng puts great emphasis on the expansion of legal service network in China: Shengheng (Xi'an) Law Firm is officially opened!
Shengheng Law Firm held a conference to study "Special Plan for Addressing Prominent Problems of Lawyers' Industry of Sheny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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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stablished in 1999, Shengheng Law Firm has its development headquarters in Shenyang, China, business headquarters in Shanghai, China, and European headquarters in Frankfurt, Germany. Now it has 22 wholly-owned branch offices, with full business coverage across China and the world. Throughout over 20 years of development, Shengheng has become a globalized law firm with worldwide business, large scale, well-known brand, and high-level information technological b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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